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因对裁判、执行结果不理解而引起的申诉信访,促进定纷止争和服判息诉,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真正实现法院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统一,提高初访接待效果,明确释法、答疑的工作要求,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释法答疑是指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对有疑问或异议的,立案法官、审判法官须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规定、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等进行答疑。
释法答疑的案件适用于本院审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但已经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案件除外。
释法答疑申请人范围是诉讼当事人或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疑问范围是指申请人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和裁判文书的文意表述等持有疑问的。
第三条 释法答疑是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立案庭牵头负责,其他部门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立案庭在接待要求答疑的当事人申请时,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能够当即答疑的应及时解答,不能当即答疑的,应联系承办法官答疑,当事人明确拒绝承办分工答疑的,应由该审判庭庭长或主管院长答疑,对申请人请求答疑的内容及答疑过程和结果均要有记录备查。
第四条 对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立案庭联系主管副院长参加答疑。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代表、当事人的基层组织参加。
第五条 参与答疑的人员,应针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耐心细致的进行答疑,并详细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及答疑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条 释法答疑分为立案释法、诉讼释明、宣判答疑和信访答疑等四种情况。
第七条 法官释法答疑时不得泄漏审判秘密。
第八条 诉讼当事人到本院立案庭起诉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法官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就基本诉讼程序、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向当事人做以解释。
若当事人的起诉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指出行政或其他救济渠道。
第九条 审判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就举证通知书中的法言法语或当事人的疑问作好解释工作,指导好当事人举证。
第十条 审判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要有针对性地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请抗辩及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做全面、准确的法律解释;在案件宣判时,应当向当事人阐明裁判的法律依据和酌定的情节和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首次到本院来访,对本院的裁判有疑问、异议的,接访法官应通知审理或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所在庭的庭长,由庭长及时确定时间进行答疑。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涉案疑问,要耐心细致的解答。
第十三条 答疑制作相关记录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答疑时间和地点、答疑人员、当事人的异议和疑问要点、答疑的内容、当事人对答疑的信服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信访人首次来信,对裁判有异议的,或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审判法官应制作答疑说明,提交本院立案庭。
第十五条 答疑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信访人异议或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对异议或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所作的分析和说明。
第十六条 法官答疑时,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
1、异议不成立的,或申诉无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耐心解释,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2、异议成立、案件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应耐心疏导化解,防止矛盾激化;
3、申诉有理、符合再审复查条件的,应向主管院长报告,并提出再审复查立案的建议。
第十七条 信访人再次来访时,如反映的问题有新的情况,接访法官可以再次安排答疑。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的疑问或异议不属释法答疑的范围:
就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投诉的;超期提出异议或疑问,或提出的疑问超越案件范围的;答疑程序终结,申请人仍持有异议,重复来访的;申请人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就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提出疑问的;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范围,通过释明无法得到处理,需要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处理的或者是不需要较深法理阐释、社会民众即能普遍接受的观点;涉及审判秘密不宜直接答疑的等。
对以上不属于答疑范围的,由立案庭就上述范围的请求按性质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请求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判有疑问或异议,并不服本院一审裁判上诉,由该案件的审判法官直接对当事人答疑。答疑的内容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释明。如口头答疑的,须制作答疑说明。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在向本院立案庭移交上诉案件时,有答疑说明的必须附有答疑说明或答疑笔录,再由立案庭一并移送上级法院。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应每季度通报审判法官答疑情况及答疑效果(息诉、息访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官释法答疑工作纳入工作年度考核内容,释法答疑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绩考核的一个依据。
对判后答疑效果明显、息诉、息访情况好的部门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敷衍塞责,导致当事人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问题突出,情节严重的,按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扣除相关部门相应分值,并责成该部门负责人向院党组检讨。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立案庭负责监督实施,由纪检监察室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于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