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决策机构。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一)分析审判工作形势,明确任务,制定审判工作措施。
(二)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制度、意见和规定。
(三)分析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总结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和执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
(一)拟宣告被告人无罪、判处缓刑的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经分管院长提议,院长批准,提交审委会的案件;
(三)需要确认是否属于违法审判的案件;
(四)拟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拟改判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七)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执行案件;
(八)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
(九)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十)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中级以上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一) 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提请审委会讨论。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事项。
(一)上级法院布署的审判工作的执行意见及中央、自治区、市委、县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院长参加合议庭的回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完善;
(四)审判活动行为规范和审判工作机制运行方面遇到的突出问题;
(五)在审判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及重大事项;
(六)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案件的研究分析及责任追究;
(七)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需向主持会议的院长请假,并告知审判委员会秘书。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所审议的案件认真负责地发表意见,阐明观点,表明态度,不得弃权。也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应进行分析论证。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适当旁听一些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并及时进行评议、反馈、总结。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加强学习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开展调查研究,力求精通各项审判业务。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秘书一名,由书记员兼任。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办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审理报告及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二)整理、发送会议材料,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人员出席会议。
(三)整理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并存档。
(四)处理审判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事程序
第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每周五之前将上会案件审理报告的电子版通过内网发送到审管办。
第十五条 经院长同意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将会议议程及审理报告的电子版,在3日前通过内网发送至各审委会委员的电子信箱中,告知汇报人做好准备,并通知各委员和列席人员准时参加。
各位委员应为自己的电子信箱设置密码,防止泄密。
通知本院以外列席人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及其他审判事项的顺序,依照《泾源县法院第XX次审判委员会议程》进行。根据案件的缓急,院长有权临时调整研究案件的顺序。
第十七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意见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
第十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必要时可通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汇报人汇报案情应当依照审理报告,客观真实,不得侧重、夸大或弱化、隐瞒。对汇报案件的事实,汇报人应当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汇报案情并说明合议庭意见后,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依次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院长最后发表意见并进行归纳后,进行表决,按出席会议的多数人意见形成决定。讨论后形不成多数意见的,主持会议的院长可以决定重新讨论一次。
第二十条 审委会记录由审委会秘书记录,审委会秘书记会议记录应当在办案系统内进行,应于三日内将审判委员会笔录交委员审核、签名,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加盖院印后交案件承办人入卷。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研究事项,应按照下列程序:(一)听取汇报;(二)询问;(三)研究、讨论;(四)表决。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或有关部门必须执行。提交讨论的合议庭或部门如发现新的情况,可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下达后,应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如上级法院答复意见与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应重新讨论。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参照讨论案件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审核、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文书由院长审核、签发。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审委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第一周周二和第三 周周二上午召开一次。因故延期或临时召开由院长或受院长授权的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不在时可以授权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九条 经院长同意,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案情需要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讨论案件时,也可以邀请合议庭全体成员或庭室负责人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与案件相关的村干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提交该案件和事项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相关人员可以列席。
讨论违法审判案件时,由纪检室负责人及承办人列席会议。表决时,承办人离席。
讨论本院做出判决的再审案件,主持会议的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作出该判决的原合议庭成员到会说明情况,表决时,原合议庭成员离席。
第五章 审委会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审委会会议属于审判秘密,案件自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研究至宣判前,任何人不得泄露。审委会记录属国家秘密,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审委会委员、列席人、汇报人、会议记录人及知悉情况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委会开会的时间、讨论内容及相关材料不得对外披露。审理报告及会议材料会后由审管办收回。审管办留1份存档备查外,其余销毁。审管办应对会议材料统一编号、分发和回收。
第三十四条 审委会在讨论案件中发现违法审判的,在纠正违法审判案件的同时,要责成纪检室对违法审判的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本院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领导机关过问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意见后,由院长或授权副院长、庭长、审判员汇报。未经院长授权,任何人不得随意答复。
第三十六条 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因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汇报案情不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审委会委员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不受追究。
第三十七条 相关人员泄密,由纪检室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