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宁夏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忠实于案件的法律真实,公正、合法、廉洁、高效地处理案件。
第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罚当其过,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四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因违法违纪行为或因工作不负责任以及其他原因造成错案的,应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因索贿受贿、贪赃卖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严重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致使所办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明显违反程序法,程序上存在重大疏漏;或者对工作敷衍塞责以及其他原因致使所办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有一般审判业务水平的法官都认为是错案的。
第二章 错案的来源
第六条 错案来源 , 是指发现错案线索的一定的途径,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发现错案线索 :
(一)被二审全部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在审判监督程序全部改判的案件;
(三)执行过程中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四)受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五)审管办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案件;
(六)备查法律文书中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七)通过纪检、监察、来信来访和人大、政协、政法委以及检察机关等监督渠道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八)通过执法执纪检查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九)其他途径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第三章错案确认的启动
第七条 根据发现错案的来源 , 对错案确认的启动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
(一)二审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 承办人应在收到中院退卷后 10日内 , 向审判委员会书面汇报改判、发回重审原因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
(二) 审判监督程序全部改判的案件 , 再审裁判文书生效后 15 日内 , 由审判监督庭向审判委员会书面汇报改判原因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
(三)审管办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案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审管办向审判委员会书面汇报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四)执行中发现原判可能有错,由纪检室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五) 文书备查中发现案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案件有重大质量问题,统一由纪检室向审判委员会书面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六)纪检、监察、来信来访和人大、政协、政法委以及检察机关等监督渠道发现案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纪检室向审判委员会书面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七)其他途径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由院长指定专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是否属错案的具体意见。
第四章 错案的确认、总结和通报
第八条 错案的确认,由审判委员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确认。
第九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而造成错误判决、裁定以及错误执行的,应属错案。
(一)办案中索贿、接受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吃请送礼而枉法裁判的;
(二)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说情或为了照顾某种“关系”,迎合他人意图而徇情枉法裁判的;
(三)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的;
(四)违反法律、其它纪律规范造成错案的。
第十条 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程序法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属错案。
(一)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具有一般审判业务水平的法官均认为判决(裁定)错误的;
(二)严重违反程序法的;
(三)程序有重大疏漏,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审查不严、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五)有条件执行不及时执行造成执行条件丧失等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采取保全措施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的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错案追究范围。
(一)在上诉或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改判的;
(二)因对事实、情节的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三)在财产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四)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错误判决或错误执行的;
(五)不属于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由于承办人自身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错案。
第十二条 对二审全改、发回重审案件和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审管办采取一案或类案分析的方法,不定期向全院通报。
第五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和处罚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
(一)主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或不如实汇报涉及案件处理的有关事实和情节,或者有意歪曲事实及情节,造成错判的,由主审人员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出现错案,审判长主审的由审判长承担 60% 的责任,其他成员各承担 20% 的责任;其他成员主审的,主审人、审判长各承担 40% 的责任,另一审判员承担 20% 的责任;合议庭成员中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三)因院领导、庭领导违背法律规定或办案程序、强令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执行错误决定而导致错案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直接领导者承担责任;
(四)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和审判辅助人员等履行职责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执行人员、书记员、法警和审判辅助人员等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由审判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五)审判委员会决定否定了主审人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而导致错案的,主审人或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成员,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份额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六)审判委员会指导性意见否定了主审人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而导致错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成员,酌情分别承担责任,分别承担责任份额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或其他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全院通报批评;
(二)按照本院《法院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扣减所在庭目标分、廉政勤政保证金以及法官(执行人员)考核分;
(三)造成国家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的处罚条款,可以根据错案的性质、后果以及对错案认识的程度和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章 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讨论确认是错案的,由纪检室和办公室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执行。
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根据人民法院查处违纪案件的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为错案的,具有强制性,一旦确定必须坚决服从。
第一十九条 错案责任被追究后,应填表归档。构成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装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条 对错案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随时确认,随时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