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泾源县甲村村民禹某甲与邻村的乙村村民禹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禹某乙将2亩承包地经营权出租与禹某甲,并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禹某甲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后在禹某乙的承包地上种植了云杉等树苗。2018年9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议续租一年。2019年3月,禹某乙将该2亩承包地转让与同村的禹某丙,禹某丙在未征得禹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2亩承包地连同禹某甲的树苗都转让与同村的李某,李某在明知禹某丙不是树苗所有人的情况下,仍向禹某丙支付了承包地及树苗的转让款共10万元。同年4月,某乡政府因建设需要将该2亩承包地及树苗进行征收,后禹某甲与李某因该苗木征收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禹某甲遂将禹某乙、禹某丙、李某起诉至泾源县法院请求判决李某向其支付该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禹某甲租赁被告禹某乙承包地并在其上种植苗木,后被告禹某乙将案涉承包地转让与被告禹某丙,被告禹某丙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苗木转让与被告李某,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被告李某在明知案涉苗木并非被告禹某丙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买受案涉苗木,因此其并未善意取得案涉苗木的所有权,原告禹某甲有权追回案涉苗木,现案涉苗木已被乡政府征收且苗木补偿款由乡政府保管,而苗木征收补偿款的性质系政府对苗木所有人的经济补偿,因案涉苗木的所有人系原告禹某甲,故判决由被告李某向原告禹某甲支付苗木征收补偿款11万余元。收到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公众,近年来,随着泾源县苗木市场的持续性低迷以及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许多土地承包方与土地承租方因为苗木征收补偿款而发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土地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土地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切莫因为贪图他人财产而惹上官司,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